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二条 严禁擅自采伐公益林。因抚育或者更新需要采伐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农民采挖、移植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自有零星的非保护树种的林木除外。
第二十三条 除
森林法和
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采伐国家一级保护的珍贵树木,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采伐国家二级保护的珍贵树木和地方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以及省属国有林场的林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三)城市绿化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林木采伐实行采伐限额管理,使用全国统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准核发;需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可延长十五日。
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发生林权争议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后,发现有林权争议的,应当由发证机关通知暂停采伐。林权争议经有关人民政府受理后,发证单位应当注销采伐许可证,并责令停止采伐。已采伐的林木由受理争议的人民政府调处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伐区调查设计和木材检验,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机构承担。
伐区调查设计、木材检验精度和质量不得低于国家和省定标准。
检验木材应当到现场检验,并将检验码单当场交给木材生产经营者。
第六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
第二十七条 林权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以及农民在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采伐的自有零星木材,有权自行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