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护林组织,负责森林防火、制止盗伐滥伐等护林工作,并组织村民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有山林的村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制定群众性的育林、护林、防火制度。
第十四条 地方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名木古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发布保护公告。
第十五条 禁止毁林筑坟或者在封山育林区内挖笋、采脂、采石、挖土、砍柴、放牧。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查封、暂扣有关物品和工具:
(一)盗伐、滥伐林木的;
(二)经营加工的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三)非法运输木材的。
依法查封、暂扣的有关物品和工具,应当进行登记保存,并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植树造林规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培育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
采伐林木的单位必须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护。
第十八条 科学选用造林树种,推广先进适用的造林技术。优化林种结构,实行多树种、多方式造林,提倡营造阔叶针叶混交林、经济林、竹林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保护林木种源,建立良种基地,实现林木培育良种化、种苗生产专业化。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造林成果的检查验收,除沙荒和风口造林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并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补植。造林成活率低于百分之四十一的应当重造。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造林、营林,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实行封山育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