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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31日)修改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森林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森林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9月24日

               福建省森林条例
          (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接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各项林业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预算、决算制度,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条 鼓励、支持林业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兴林。

第二章 森林分类经营管理

  第五条 实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森林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管理和保护;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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