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报国务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审查的重点是有无下列情形:
(一)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越权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三)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项目违法或不适当;
(四)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 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监督的重点是有无下列情形: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组织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
(三)执法人员不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亮证执法;
(四)行政处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适用依据不正确;
(五)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当;
(六)不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