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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实施监督的机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具体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实施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由本系统上级主管机关和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生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条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五)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
  (六)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
  (七)协调处理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中产生的争议;
  (八)组织、指导、参与行政执法检查;
  (九)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职责,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在查处违法行政行为中有突出贡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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