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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 对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及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应免、减收诉讼、仲裁及其它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其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如实陈述有关事实和情况,积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及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更换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章 管辖与申办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所在地或者当事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由当事人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由先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出现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联合受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影响较大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当事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四)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提出申请,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代理权资格证明材料和有关必需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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