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并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不得拒绝、延迟或中止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及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
第七条 行政、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并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显著的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户籍或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三)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四)请求国家赔偿的;
(五)请求公证与公民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确需法律援助的。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法律援助实施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执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委托法律帮助人或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