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应纳入当地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
第七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修建向空中排放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灯光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焚烧农作物秸秆、垃圾等;
(七)燃放烟花、焰火;
(八)施放自由气球或进行飞艇、滑翔机、滑翔伞等飞行活动;
(九)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禽;
第九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的障碍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障碍物所有者限期予以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民用机场建设单位给予补偿。确实不能清除的,障碍物所有者必须按照国家及民航有关技术标准设置障碍灯和障碍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出现的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的障碍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障碍物所有者承担。
第十一条 禁止在以下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民用机场跑道中心线及其两端各1公里延长线两侧各1公里的范围内修建露天垃圾堆放场或者填埋场;
(二)在民用机场跑道中心线及其两端3公里延长线两侧各2公里范围内施放系留气球和风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