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发现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实行停车收费管理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损坏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停车人义务)
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停车场地各项管理规定;
(二)接受停车管理人员的管理,按指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
(三)不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停放的地方停放非机动车。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交易管理)
从事非机动车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业务的,应当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非机动车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业务。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修理管理)
从事经营性非机动车修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登记。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修理摊点。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管理)
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应当征求市容管理部门的意见。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和修理摊点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保洁工作,不得影响周边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综合管理)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做好辖区内非机动车停放、修理、交易等方面的综合管理工作。对擅自设立非机动车停放场地、无证修理摊点和非法交易市场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对违章非机动车可以暂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牌证或者牌证失效的非机动车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除按照《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
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处理外,对能够提供车辆来源合法凭证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