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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修正)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其他面向社会标明计量单位的活动。
  第六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七条 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等级证明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借、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
  禁止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
  第九条 安装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从事安装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
*注:本款中关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安装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停止执行。
  对已经依法进行资格审查的,不得重复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条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未取得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的,不得进口、销售。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之前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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