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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4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修改

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9年8月2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以及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省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计量事业发展规划,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安装、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商品量的计量行为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四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命令执行。
  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需要标明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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