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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1修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林业、农垦、畜牧、水产、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系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指导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三)管理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四)负责农业机械维修的行业管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及作业收费的监督管理;
  (五)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农业机械主机及配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县乡双重领导、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规划辖区内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的建设,指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服务工作,指导签订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合同并监督执行;
  (三)从事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务管理和技术培训;
  (四)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安全教育;
  (五)协助办理有关农业机械纠纷的投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农机主管部门,维护跨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联合作业秩序。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质量责任,由质量技术监督和农机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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