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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1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9月21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

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农用动力机械及其配套作业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使用、维修农业机械和从事农业机械质量监督、技术推广、教育培训等管理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在财政预算的农业投入中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使用。
  第五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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