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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试行)
 (内政办发〔2001〕26号 2001年7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建设好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促进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包括退耕还林(草)工程、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工程、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三北”防护林四期工程所安排的国债投资、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农业、畜牧业、林业、水利等部门管理的专项国债投资中央补助资金、财政或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天然林保护”工程专项资金中的社会保障费、地方配套资金以及有关银行安排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生态建设项目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有利于促进国家生态环境建设政策的贯彻落实,促进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实现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分配、管理和使用的真实、合法及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分配、管理、使用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部门和单位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生态环境建设项目按计划批复、执行和调整、变更情况;
  (二)财政部门对上级拨入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分配、拨付、管理和结算情况;
  (三)地方配套资金的筹集和拨付情况;
  (四)有关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分配、拨付和管理情况;
  (五)用款单位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实施单位、招投标管理机关、稽察单位、施工企业、监理机构等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
  (七)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完成、验收以及投资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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