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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内政办发〔2001〕26号 2001年7月13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使用与管理,促进资金安全、高效、快捷运行,保证各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工程顺利实施,依据国家有关生态环境建设法律法规及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中央和地方安排用于自治区天然林保护工程、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程、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重点生态环境建设综合治理工程、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工程、水土保护重点防治工程、“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四期工程的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和国债专项建设资金,适用于本办法。退耕还林还草粮食、生态补助资金和天然林保护工程社会性支出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资金的下达和监督管理,并参与各项生态环境建设工程的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
  第四条 各类生态环境建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投资计划批准的建设内容使用,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五条 生态环境建设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努力降低工程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管理,实行“三专一封闭”制度。即:
  开设专户:各盟市、旗县财政局及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开设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专户。
  设立专帐:财政部门设立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专帐,反映资金的收入、拨付、使用情况;项目实施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的项目设立专帐,按照现行的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设置专人:各级财政部门及项目实施主管部门要配备专人对生态环境建设资金进行管理和核算。
  一封闭:生态环境建设资金实行封闭运行。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国家下达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自治区年度生态环境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下达预算。各盟市财政局按预算及时将资金拨入本级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专户,并通知所属旗县财政和盟本级项目实施单位。各项目区旗县财政局和盟本级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提出分月用款计划,盟市财政部门按照计划及时将资金拨入各旗县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专户。
  第八条 地方财政安排的生态环境建设配套资金应统一纳入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专户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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