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
(四)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个别访问。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检查、评估时,应当吸收被督导单位的主办者或主管单位参加。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对重大问题的改进情况应当向督导机构报告。必要时,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把督导结论作为考核干部、评选先进、兑现奖惩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弄虚作假,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二)阻挠他人向教育督导机构和人员反映情况,或者对教育督导人员和反映情况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教育督导人员资格,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徇私舞弊,影响公正督导的;
(三)滥用职权,违规行事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发现被督导单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现象,或者他人侵犯被督导单位合法权益的现象,有权责令其改正;对情节严重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教育督导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职业初中、职业高中、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及中等以下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