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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扫盲教育进行督导;
  (三)依据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工作进行督导;
  (四)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事项。
  第七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教育督导的职责和任务,配备相应的教育督导人员,保证必要的督导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督学、督导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督学及督学以上职务的督导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导员。
  第九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科教兴国战略,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教育工作8年以上,有相应的管理经验和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作风正派;
  (五)身体健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开展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工作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程序:
  (一)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通知被督导单位。重大督导内容的确定,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二)组织督导人员到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三)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情况,提出督导建议,必要时可公布督导结果。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在公布之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四)被督导单位根据督导结论改进工作。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有关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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