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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清理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1.对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只要求监督管理,未要求审批的事项,自治区或者有关部门和地区将其扩大为审批的,应予取消或改为备案。
  2.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规定的审批事项,在具体实施审批时超出其内容和范围的部分,应予取消。
  (二)对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自治区政府文件规定的审批事项,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取消或调整:
  1.可以由企业自主决定、市场自行调节和社会组织自我管理的审批事项,应予取消;
  2.审批理由和依据不充分,或者已经不适应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审批事项,应予取消;
  3.对无法律、法规依据的前置审批事项,应予取消;
  4.对市场准入进行不合理限制和具有地区封锁作用的审批事项,应予取消;
  5.凡是一次行政审批能够解决的,重复的行政审批应当取消;
  6.凡是能够由较低层次行政机关施行的行政审批,上级行政机关施行的同类行政审批应当取消;
  7.政府部门之间重复设置的审批事项,管理职能交叉的审批事项,应调整为由一个部门进行审批;
  8.对通过中介组织,行业自律可以解决的事项,所设立的行政审批应当取消。可以由审批改为备案,由事前备案改为事后备案的事项,应分别作出调整。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文件规定的审批事项,参照上述标准依法进行清理。
  (三)对没有法定依据,由各地、市、县(区)政府和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自行设定的审批事项,原则上予以取消。
  (四)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以及从我区实际出发,必须进行审批的下列审批事项应予以保留:
  1.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新闻出版、文物、外事等方面的审批事项;
  2.涉及土地、水、森林、矿产等国家重要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审批事项;
  3.涉及城市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审批事项;
  4.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少数专营专卖及特种行业的审批事项;
  5.直接关系公民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审批事项;
  6.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财政支出项目、国有资产管理以及金融、保险、证券等方面的审批事项;
  7.须严格控制的指令性计划指标,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少数重要商品定价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审批事项;
  8.涉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和人事、劳动管理等方面的审批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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