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切实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都要重视水文工作,切实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把水文工作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
(一)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工作,促使同级地方政府将水文工作列入议事日程,重视发挥水文部门的作用,帮助解决水文职工居住、医疗及子女入学、就业等实际问题。
(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与水文测站建立联系制度,定期视察、检查水文工作,解决实际问题。特别是防汛抗旱期间,防汛抗旱指挥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要结合防汛工作检查了解水文工作情况,并提出指导意见。
(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水利工程项目时应严格把关,凡未经水文部门审定的水文资料,不能作为水利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依据,该工程项目不予审批立项;凡未经水文部门审定的水文资料,也不能作为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的依据。
四、切实解决水文测站建设用地
凡水文测报设施、站房、作业场地、专用道路和委托雨量站等已经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和程序确权发证;水文测站需要新增的生产、生活设施用地,应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对新建、扩建水文勘测局“站队结合”基地建设所需用地,当地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和解决;根据水文测验技术标准,按有关规定在测验河段的上下游和观测场周围建立管理区,报经旗县或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明显的地面标志。
五、加强对水文观测设施的保护
(一)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关于保护水文设施的规定;
(二)进一步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1984年9月30日颁布的《关于保护水文测报设施和设备的通告》(内政发〔1984〕131号)中提出的各项要求;
(三)对水文测站的测验设施、标志、场地、房屋院落、道路、照明设施、测验河段、地下水观测井、传输防汛水文情报的通讯设施等要严格加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