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2000年12月31日前已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院所党政一把手,确因工作需要继续留任的,鼓励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待到办理退休手续时,离退休标准不变,资金渠道由财政解决。由于特殊原因,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需提前退休的,征得本人同意,经审批机关批准,仍按现行的2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自收自支科研机构的提前离退休人员,参照本《补充规定》自行确定。
四、关于科学事业费和调整准备金问题
(一)转制的科研机构原正常的科学事业费继续予以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和转制过程中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以后年度按政策新增的事业费集中使用,作为科研机构技术开发研究专项资金,由财政主管部门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择优支持实行转制的科研机构的改革与发展。
(二)为确保科研机构转制目标的如期实现,根据18号文件的规定,自治区将安排一定数额的调整准备金,主要用于自治区直属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的转制重组、人员培训以及转制过程中必须进行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工商登记等。调整准备金实行专项使用的办法。
五、关于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一)向企业转制的科研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其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从转制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自用仪器设备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免收科技业务用房的建设配套费。科研机构进入企业后,仍然从事科技开发并实行经济独立核算的,享受上述政策。
(二)科研院所转为企业后,可继续按科研单位审核条件授予外贸进出口自营权。
六、关子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养老保险问题
(一)已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其养老保险按国家和自治区现行的政策规定执行;未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转制后从2001年1月1日起都要纳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2001年1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二)凡符合21号文件规定提前退休的人员,在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由原财政渠道解决。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执行。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待遇平稳过渡,在5年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简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中,2001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2002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2003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2004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2005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不再加发该项补贴。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三)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都要依法参加养老保险,按规定执行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