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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科研机构改革中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
 科研机构改革中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内政发〔2001〕92号 2001年8月15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直属科研机构改革中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直属科研机构改革中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总体框架及科研结构调整的实施方案》(内党发〔1999〕1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全区科研结构调整及人员分流的若干政策规定》(内党发〔1999〕18号,以下简称18号文件)精神,为妥善解决科研院所转制过程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保证科研机构改革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现就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土地问题
  自治区直属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时,其土地资产处置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若不改变土地用途,可按土地部门评估确认值的20%交纳出让金;若改变土地用途,应按新的土地用途的评估确认值的40%交纳出让金。为支持科研机构改革,其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可返还80%用于分流人员。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改革时,除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方式外,仍可保留原行政划拨用地方式。
  二、关于科技企业集团的注册资金问题
  为了鼓励科研机构转制时组建科技企业集团,在继续执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为西部大开发提供优质服务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内政字〔2000〕126号)精神的同时,对原内蒙古冶金研究院、内蒙古计算机研究院、内蒙古轻工研究所设立科技企业集团的资产限额适当放宽,按科技厅的批文规定的标准予以办理集团注册登记。
  三、关于科技人员提前退休问题
  (一)继续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人事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科学技术厅、教育厅、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有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内人发〔2000〕21号,以下简称21号文件)关于“退休与提前退休”、“退职”等有关条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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