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维修管理
第十五条 维修单位必须在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维修范围内进行维修活动,不得超越维修范围承修电子产品。
第十六条 维修单位必须在经营场地醒目处悬挂资格等级标志、营业执照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维修单位必须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电子产品维修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十八条 维修单位修理电子产品时的检测、焊接、装配、调试必须符合工艺要求、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维修单位承修电子产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零配件。
第二十条 维修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承修电子产品:
(一)接收电子产品后对电子产品进行全面检查;
(二)电子产品如有故障,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电子产品故障部位、需要更换零配件名称及收费标准;
(三)填写维修单交与消费者;
(四)简单故障在承接后3日内修复;
(五)复杂故障在承接后7日内修复,特殊情况在7日内不能修复的,经双方约定可以延长修复时间;
(六)按照“三包”规定进行修理的产品,修复日期依照“三包”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领取修复后的电子产品时,维修单位应当向消费者演示电子产品修复后的视听和其他使用功能,退还已损坏的电子产品零配件,并出具收费发票和质量信誉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电子产品正常老化引起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指标下降情况,维修单位应当向消费者说明。
第二十三条 修复后的电子产品在60日内又发生送修时相同故障,属维修质量原因,消费者要求返修的,原维修单位应当免费修理。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对修复后的电子产品使用性能及安全性能有异议的,可与维修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投诉。消费者、维修单位、有关部门或者组织认为电子产品维修质量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