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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

  第十八条 承担绿化责任和任务的部门、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绿化建设及养护资金,并保证绿化建设及养护资金专款专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把绿化所需费用列入项目总投资概(估)算。
  承担绿化责任和任务的单位缺乏绿化用地的,可与其他单位联合绿化,也可委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落实绿化场地,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农村绿化的专项资金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绿化费用,必须实行专款专用。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绿化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绿化保护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绿化管理养护组织或配备管理养护人员,落实管理养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态公益林划定的区域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树牌保护。
  生态公益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禁止非抚育性或非更新性采伐。
  对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而划定的生态公益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有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古树名木和珍稀濒危植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建档挂牌,落实管理养护责任。
  禁止损伤、砍伐、挖掘古树名木和珍稀濒危植物。
  第二十三条 禁止攀折树枝、滥挖树桩、在林木周围焚烧物品、倾倒垃圾和污水污物等损坏林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从事下列行为,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生态公益林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
  (二)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的采伐、采集、经营;
  (三)非苗圃地的大树移植;
  (四)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建造房屋等工程建设,或者为了排除对已设置的线路、管道、渠道的妨害,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的。
  第二十五条 在已有的公路绿化带的上下不得架设、铺设可能破坏绿化的电力线路、通信线路和其他各类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架设、铺设的,应当经林业、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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