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对挤占、挪用、抵扣退耕还林还草工程资金问题的处理
林业、财政、粮食等行业主管部门截留、抵扣退耕还林还草工程资金,用于平衡预算或弥补经费不足的,或者项目实施单位挤占、挪用、串用工程资金的,按照《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限期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及时拨付给项目实施单位;用于建房买车、出借转移资金或虚报冒领的,除对挤占、挪用的资金要追回收缴外,按照《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对单位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同时建议有关部门不再安排该地区的计划任务。
十四、对贪污、渎职造成退耕还林还草资金损失浪费问题的处理
各地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涉嫌贪污退耕还林还草专项资金,或因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
审计署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审法发〔2000〕30号)第
二条规定,将《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及有关证据移送检察机关。
十五、对由于种植经济林和生态林比例失调,种苗费发放达不到每亩50元补助标准的,或退耕户每亩50元种苗费不足问题的处理
1999-2000年完成试点任务的地区,种苗费按每亩50元的标准,以县为单位核算,如有结余,应发放给退耕农户;对由于种植经济林和生态林比例失调,造成退耕户每年每亩50元种苗费不足的,应按《意见》规定,由各地自行解决,不得抵扣退耕户每年每亩20元的生活补助。
十六、对项目单位不按批准的实施方案、作业设计进行施工,导致种苗成活率低,撂荒等问题的处理
按照《意见》规定,合理确定林种、树种和草种比例,在实施方案、作业设计方面充分建立科技支撑体系,因地制宜,确保林草健康成长。如由于项目单位不按批准的实施方案、作业设计施工,导致树苗成活率低,未完成退耕试点任务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发放验收合格证书、不得给予现金补助;凡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证书的,县级粮食部门不得供应补助粮食。对成活率达不到要求的地区,要抓紧进行重植或补植,保证完成退耕还林还草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