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对粮食部门将应供给退耕户的粮食采取不出库就地作帐收购,变相折算现金发放问题的处理
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对退耕农户只能供应粮食实物,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发放,也不得将补助粮食折算成代金券发放。未按此规定办理的粮食部门,应收回现金,供应粮食。
十、对违反规定,向供粮企业和农民收取粮食调运费问题的处理
财政部等7部委《关于印发〈
退耕还林还草试点粮食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0〕292号)第
二条第(一)款规定,粮食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不得转嫁给供应粮食的企业和退耕农户。如违反规定,向供粮企业和农民收取粮食调运费,按照《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所收取的调运费要如实向供粮企业和农民清退。
十一、对农业发展银行不及时收回供粮企业贷款及由此产生的新的贷款利息、或核销供粮企业以前年度的利息问题的处理
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用粮食补助资金及时、足额核销粮食企业贷款。农业发展银行未及时、足额将粮食补助资金收回粮食企业贷款本金,或核销粮食企业以前年度的非退耕还林还草贷款利息,按规定应及时收回贷款;如因不及时收贷,粮食企业新产生的贷款利息,应由农业发展银行自行负担,不得增加企业负担。确需计息的,农业发展银行应与县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认真对帐算帐。对供应的全部退耕还林还草用粮,分别调入和就地动用两种情况,依照该笔粮食实际占用贷款时限,经准确计算后进行。农业发展银行不得借此收取其他粮油占用贷款而发生的累欠利息。
十二、对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地区农业税和定购粮未实行免交问题的处理
1999-2000年实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地区,退耕地承担的农业税和定购粮未实行免交的,按照《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搞好退耕还林试点工作的通知》(川府发〔1999〕66号)第
四条规定予以纠正,使退耕地承担农业税和定购粮的减免政策落到实处。2001年实施退耕还林还草的地区,农业税政策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03号)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