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集体企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评估机构应对集体企业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八条 受集体企业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第九条 委托方、评估机构及注册资产评估师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并分别对所负责内容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条 集体企业资产评估结果按下列情形,由产权单位确认:
(一)产权属本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的集体企业,由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二)产权属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劳动者集体所有的集体企业,按联合经济组织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三)产权属区域范围内劳动者集体所有的集体企业,由产权单位确认;
(四)产权属工会所有的集体企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工会代表大会确认;
(五)公司制集体企业,由股东(大)会确认资产讦估结果,集体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按其代表的单位审议决定的意见在股东(大)会上表决。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办理资产评估结果确认应向确认单位提交以下资料:
(一)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经济行为的有关申报和有效批准文件:
(三)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说明;
(四)委托方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出具的承诺函;
(五)评估基准日会计报表或审计报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结果确认单位应对集体企业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验证,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格;
(二)是否有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签字、盖章;
(三)评估方法是否适当;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
(五)评估引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正确;
(六)评估目的与评估范围是否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