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市本级教育、科技等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市本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环境保护资金的征集使用情况;
(六)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
(八)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以及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上的重大变更;
(九)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对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
(十)市人民政府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国外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情况;
(十一)水、电、管道煤气、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价格和教育、医疗等公益服务价格的调整,对农民、企业等国家行政机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调整;
(十二)民政、民族、宗教等方面的重要工作情况;
(十三)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情况;
(十四)主要江河流域、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和资源环境保护情况;
(十五)市级和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六)重大自然灾害,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七)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十八)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九)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半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施情况或者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的形式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