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守工作秘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国家保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保守工作秘密的工作。
第五条 保守工作秘密应当有利于加强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保障各项业务工作顺利进行。
按政务公开规定应当公开的行政事务,不得定为工作秘密。
第六条 保守工作秘密应当与行政管理工作相结合,实行业务工作谁主管、保密工作谁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二条,及时确定本单位工作秘密的具体事项。
上级部门确定的工作秘密具体事项,对其下级部门具有约束作用。
第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秘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承办人按照工作秘密范围拟定工作秘密事项和保密期限意见草案;
(二)承办人将拟定的工作秘密事项和保密期限意见草案提交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者交本单位的综合机构审核后,再提交主管领导批准;
(三)承办人对经主管领导批准确定的工作秘密事项作出正确标示。
第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秘密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保密期限:
(一)保密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确定为“××年”,在一年以内的,可以确定为“××月”;
(二)保密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10年。确需永久保密的,可以确定为“长期”;
(三)无法确定保密期限的,可采用“实施前”、“公布前”、“执行前”等形式确定保密期限。
第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确定的工作秘密事项,应当在载体上标示“内部(保密期限)”,其标示位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文件类,在文件首页右上方标示;
(二)资料、书籍类,在封面或者扉页右上方标示;
(三)图表、图纸类,在首页右上方或者标题下方标示;
(四)其他类,在明显的位置标示。
第十一条 工作秘密的保密期限有下列情形的,原确定部门应当及时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