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经营单位应当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范围内明示自动收费设施的使用办法、收费标准和使用守则,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完善交通标志、标线、标牌等设施。
第八条 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维护,确保停车设施完好,收费设备、停车场地整洁,通道畅通。
第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专用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经营单位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十条 因紧急疏导交通或者突发事件需要临时关闭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理措施。
因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停止使用、撤销、迁移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通知经营单位,并书面通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停车人应当按划定的车位,依次序停放车辆,并按标准交纳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费。停车人不按规定交纳的,经营单位可以在经营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补交后,方可将车辆驶离停车场地。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自动收费停车车位停放。
第十二条 使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费:
(一)8:00至24:00按小时计费;未满1小时的,按1小时计费。
(二)24:00至次日8:00,实行按次收费。
(三)占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车位的,按实际占用车位缴费。
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缴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收取的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费不包含车辆保管费。
使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应当自行妥善保管车辆及财物。在停车期间,车辆或者财物损失的,经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偷窃自动收费设备。
(二)擅自在自动收费设备上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物品。
(三)在自动收费设备上涂抹、刻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