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的可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符合规定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17.企业改制时应清理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整体改制的,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补缴;分离式改制的,根据企业分离时人均欠费和资产分离的性质和比例合理划分补缴欠费的责任,分别予以补缴。
18.改制为非国有性质的企业,其离退休(职)人员连同按规定提取的有关费用可由企业主管部门、市政府授权投资主体、控股(集团)公司或改制企业代管代发,待社区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立后,实行社会化管理。
改制为非国有性质的企业,其退休(职)人员的医疗费参照破产企业的提取标准和办法提取。
19.改制企业应对原企业列入编外的长病假、精神病等人员作好生活安排,其有关费用暂按该企业上年度实际支付标准计算到其退休年限。
20.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在企业改制时应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曾从事有职业危害工种的职工应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原则上由改制后的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按规定享受因工伤残待遇。如果改制后的企业无法安置,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本人愿意,可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原企业按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并按《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规定加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企业,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21.改制为非国有性质的企业,应对原企业欠发的职工工资、医疗费等予以清偿。
(五)费用
22.企业因改制发生的工商、国资、土地、房屋等收费,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中有关收费通知的通知》(渝办发〔1998〕108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补充通知》(渝办发〔1998〕1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
23.改制后仍属国有性质的企业,可继续享受原有的扶持政策。
24.企业改制后为了保证平稳过渡和有利生产经营发展,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在一定时期内保护原企业名称。
25.允许改制企业使用原企业的各类许可证(原企业保留并从事该项业务的除外),但应及时向有关机关办理新企业许可证的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