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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二条 因报送的医疗技术鉴定意见及相关医疗材料不符合规定而导致延误的,评审时限顺延。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审中认为需要补充医疗技术鉴定及相关医疗材料的,评审时限顺延。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集体讨论、表决方式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到会人数不足应当到会人数2/3时,不得作出鉴定结论。对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评定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以2/3以上与会人员的一致意见作为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列席评审会议,听取其提供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海口市、三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规定受理范围的伤残人员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予以确认。
  其它市、县及洋浦、农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7--10级的,由本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确认;鉴定为伤残1--6级的,应当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批。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规定范围的伤残人员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予以确认,并负责全省范围劳动能力鉴定中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者疑难、争议案件的处理。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重新进行医疗技术鉴定和伤残、护理依赖等级鉴定的,由该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被鉴定人或者用人单位对伤残、护理依赖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省物价、财政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并按规定用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被确定为因工伤残、职业病致残等级1--10级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签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伤残证》。
  被确定为非因工致残等级1-10级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签发鉴定结论。

第四章 伤残等级的复查确认

  第二十九条 对已确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的伤残人员,原则上每年复查一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复查的具体范围。复查程序同初次鉴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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