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进行医疗技术鉴定的医疗机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指定。
鉴定医师由医疗技术鉴定机构的医务管理部门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办法指定。被鉴定人和用人单位均不得自行选择进行医疗技术鉴定的医疗机构及鉴定医师。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有权要求陪同被鉴定人进行医疗技术鉴定,被鉴定人拒绝陪同的,医疗技术鉴定意见不予承认。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是否要求陪同鉴定,应当在《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表》上规定的栏目书面填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不表达意见或者表达不明确的,视为放弃陪同鉴定要求。
被鉴定人拒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填写陪同鉴定意见的,医疗技术鉴定意见不予承认。
第十七条 被指定的鉴定医师在接到的医疗技术鉴定任务后,应当依据国家有关伤残程度鉴定标准,及时、科学、公正地对被鉴定人进行医疗技术鉴定,并作出伤(病)残状况医学诊断,准确提出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意见。
第十八条 参与医疗技术鉴定的医师与被鉴定人有工作、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鉴定医师弄虚作假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权终止其医疗技术鉴定资格。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权取消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鉴定资格。
第三章 伤残等级的评审确认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被鉴定人及受托人,应当在医疗技术鉴定机构作出医疗技术鉴定意见后,及时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表》及相关医疗资料送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相关医疗资料的范围,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鉴定需要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接到已填报医疗技术鉴定意见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表》及相关医疗资料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评审,作出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结论,并通知用人单位或者被鉴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