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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7月10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10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琼府办〔2001〕5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七月九日
            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完善从业人员因工伤残、职业病致残和非因工致残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的鉴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劳动能力鉴定的范围及申请受理

  第一条 本省范围内城镇下列人员,因工伤残、职业病致残和非因工致残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一)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条 用人单位或者工会、从业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或者受托人(统称申请人),具有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资格。申请人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材料,证明自己具有申请人资格。
  第三条 从业人员因工伤残、职业病致残和非因工致残的,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也可以由其他申请人提出申请。
  第四条 伤残人员伤(病)治愈或者伤(病)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申请人可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所列项目提供申请材料。
  第六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省直属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但已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的省直属单位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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