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01〕3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五月九日
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93〕财综字第73号)和《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8号),为贯彻实施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省管辖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不包括河口区域),从事3个月以上排他性的工业(包括造船、修船、拆船、交通运输、工矿企业专用码头、减载过驳作业、勘探、开采海洋矿产等)、旅游、排污、倾废、海底管线登陆点项目及其他经营性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使用海域制度。
使用海域用于公益事业、交通客运、科研教育、渔业生产、盐业生产、生态环境以及滩涂围垦、海岸防护项目的,不适用本暂行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海域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属本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由获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按《国家海域使用证》核定使用的海域面积缴纳。
第四条 海域使用金按如下标准征收:
(一)工业项目:每年每亩100元;
(二)旅游项目:每年每亩10~30元;
(三)排污、倾废项目:使用海域临时性储灰、储渣的,每年每亩200元;对其他排污、倾废,按《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征收海洋废弃物倾倒费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的通知(〔1992〕价费字343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