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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职工医疗社会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管理试行办法

九江市职工医疗社会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发〔1994〕42号 1994年6月1日)


  根据《九江市职工医疗社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为加强个人医疗帐户的管理,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一章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的设立

  第一条 市、县(市、区)、庐山管理局属和驻市的中央部属、省属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军队所属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单位的国家干部、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以及“三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以下简称职工),退(离)休人员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的退职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在乡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上人员统称社会保险对象),凡参加了九江市职工医疗社会保险者,均应设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条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依据单位填报的、经医疗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的《九江市职工医疗社会保险人员花名册》,按医疗社会保险对象逐人设立台帐。
  第三条 个人医疗帐户基金来源:
  (一)由医疗社会保险机构从用人单位按规定比例收缴的医疗社会保险费中,按下列计算方法划出相应部分,记入个人医疗帐户。
  1.在职职工45岁以下(含45岁)的,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4%的比例计算,记入个人医疗帐户。
  2.在职职工45岁以上的,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5.5%的比例计算,记入个人医疗帐户。
  3.退(离)休人员以本人年度退(离)休费总额为基数,按5.5%的比例计算,记入个人医疗帐户。
  4.在乡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按当地上年度行政事业单位退(离)休人员平均退(离)休费为基数,按5.5%的比例计算,记入个人医疗帐户。
  (二)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社会保险费,全部记入本人个人医疗帐户。
  以上(一)、(二)两项资金,构成“个人医疗帐户基金”,由医疗社会保险机构集中管理。其年度指标由用人单位在年初一次性记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台帐和《职工医疗社会保险手册》。

第二章 个人医疗帐户的管理

  第四条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的管理,采用医疗社会保险机构与用人单位代管相结合的办法。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一章的规定,为本单位医疗社会保险对象逐人立户,建立和登记台帐,领取、登记和发放《职工医疗社会保险手册》;定期报医疗社会保险机构审核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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