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当地社会保险局批准代办一部位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用人单位和实行定额管理的定点医院,对职工门诊医疗费用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部分,也可以采用记帐方式结算,其办法另定。
(二)医疗社会保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诊的费用,先由职工向定点医疗机构交纳一定数量的住院个人自负部分的预付金,定点医院机构住院收费处记帐时,应先在《手册》上“个人医疗帐户”栏目中记载支出,核减总额。个人医疗帐户的金额不足支付时:
1.在职职工先全额自付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5%的现金,超出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收费处按规定比例进行记帐和收取病人自负部分现金。
2.退离休人员由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收费处按规定比例进行记帐和收取病人自负部分现金。
3.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抗日时期参加革命的离休老干部、享受副地级以上待遇的离休老干部,由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处进行记帐。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处应将病人住院费用总额全部在《手册》上逐项记载,并收回病人《住院记帐结算联》,作为记帐结算凭证。
第三十二条 采用记帐方式时,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局的结算;每月10日前定点医疗机构将上月职工“个人医疗帐户”支出和住院医疗费用分单位汇总填表一式两份,连同《复式处方结算联》、《住院医疗费用记帐结算表》、《住院病人医疗费用复式分户表》、报送当地社会保险局审核拨付。拨付时,先按审核后总额的90%拨给定点医疗机构,其余10%作为定额管理保证金,在年末根据定额管理情况再行拨付。
第三十三条 按照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平均住院日、平均床日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额管理。
当实际支出低于定额标准时,节余部分全部奖给定点医疗机构。当超出标准在30%以内时,定点医疗机构应负超出标准额部分的30%;当超出标准额的30%以上的,其超出30%以上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负担70%。
第三十四条 各用人单位在每月15日前到当地社会保险局取回本单位就诊人员《复式处方结算联》、《住院医疗费用记帐结算表》,回本单位记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台帐上。
年末,单位经办人员根据台帐与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上的年末余额核对,签上余额数、计算利息时,报当地社会保局审核。
第三十五条 现金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