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医疗社会保险对象的《职工医疗社会保险手册》和《职工医疗社会保险病历、处方本》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损坏等,本人应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局办理挂失和补发手续。上述证件遗失期间,遗失人就诊的医疗费用一律不予拨付。
第二十六条 医疗社会保险对象是由于本人自负费用开支过大而影响家庭基本生活时,由其所在单位从福利费中提供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建立全市医疗统筹调剂基金制度。各县(市、区、山)社会保险局和本级按月从收缴的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不含个人医疗帐户基金)中提取5%的调剂金,上缴九江市社会保险局。九江市社会保险局设立“医疗社会保险调剂基金”专户,统一管理、专户储存,在全市范围内调剂使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所需医疗费用,按工伤社会保险规定执行,女职工生育期间医疗费用,按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险规定执行。未开展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的市、县(市、区、山),由用人单位按原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纳入职工医疗社会保险范围。其医疗费用按各用人单位现行办法办理。
第五章 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三十条 医疗社会保险对象患病就医,必须携带《职工医疗社会保险手册》(简称《手册》)和《职工医疗社会保险病历外方本》(简称《复式处方》)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医疗费用结算,采用以记帐为主、辅之以现金交费的结算方式。
第三十一条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以内的部分,原则上采用记帐方式结算:
(一)医疗社会保险对象门诊就医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收费记帐凭审核服务台审核盖章后的《复式处方》,在《手册》上“个人医疗帐户”栏目中记载支出,核减总额。定点医疗机构收回《复式处方结算联》(第二联),作为记帐结算凭证。
个人医疗帐户支出的医疗费,不得超出个人医疗帐户实际积累的资金。
在职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由本人用现金交费。现金支付量超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5%时,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按比例支付。退休人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的,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按比例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