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各级医保机构为医疗保险对象建立个人医疗帐户,核发《职工医疗社会保险手册》,各用人单位应建立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台帐。均用于记载个人医疗帐户收支情况,《手册》由职工本人保管,用于在定点医院就医时,记帐支出。
第十六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在每年年初一次性记入。
职工所在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个人医疗帐户不予记载资金。
第十七条 “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医疗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个人医疗帐户中的年末余额,按本年度比照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九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工作调动,个人医疗帐户随人转移。
(一)职工调离本市,凭调动证明到医保机构办理注销、转移手续,其结余的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可随同转移或一次性退还给职工个人。
(二)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由单位到医保机构办理审核手续,交回《职工医疗社会保险手册》由当地医保机构管理。职工重新就业时,由单位及时续办医疗保险手续。
(三)职工死亡后,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余额按《
继承法》规定实施继承。
(四)职工在市内调动,由接收单位到同级医保机构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山)医保机构以及市直要按月将收缴的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5%上交市医保处建立调剂基金,统一管理,市医疗保险处设立“医疗保险调剂基金”专户,在全户范围内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职工就医所需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在职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由职工个人自付,个人自付超过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5%以上时,方可从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中支付;退(离)休人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即可从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中支付。
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中支付的,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采用“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进行计算。各类人员个人自付比例见表1
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