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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将职工子女(含独生子女)、大专院校在校生和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及因工伤残等特殊人群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职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专用卡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审验人、证、卡,医务人员不得参与冒用、转让专用卡,不得将不属于报销目录的费用记入专用卡。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保险费用动态分析制度,按期上报动态分析报表,准确反馈费用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将定额结算指标分解到医务人员或患者个人。不得以业务收入指标作为科室和个人奖金考核发放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镇江市参保企事业单位定点医务所医疗费用总量管理暂行办法》,不准将能够处置的病人推向上级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综合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评,每季度考核、评价一次。
  第十六条 考评委员会下设专职检查组,负责对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巡回检查。
  第十七条 专职检查组应及时将检查结果向考评委员会报告,作为季度和年终对定点医疗机构考评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主动配合考评委员会及检查组的考评、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一条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经查实分别予以如下处理:
  1.对直接责任人,由市卫生局责成所在定点医疗机构降聘其技术职称一级并相应下调工资,停发一年奖金,情节特别严重者,作待岗处理。
  2.对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卫生局责令限期整改、暂停定点资格,若经过整改仍不符合规定则取消定点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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