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和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镇政办发〔1994〕85号 1994年12月31日)
一、根据《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及救护站及临检中心等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审定,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应标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凡经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向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方可作为定点医疗机构,并签订医疗保险合同。
四、各定点医疗机构因故需终止医疗保险合同,须于3个月前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终止合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终止医疗服务。
五、建立由医疗保险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牵头,聘请有关医疗专家参加的医疗质量考核专家鉴定委员会,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质量进行检查考核,并对有关考核情况予以鉴定确认。
六、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职工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努力提高医疗质量,不断改善服务态度,积极主动地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各项管理工作,并接受医疗质量考核专家鉴定委员会的检查考试(定点医院医疗管理考核评分标准见附录I,定点医务所(室)医疗质量管理考核标准见附录Ⅱ)。
七、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执行《职工医疗保险药品报销范围》,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控制贵重药和进口药的使用,严格掌握药量(原则上急性病3~5日量,慢性病7~10日量,需要较长期服药的慢性病如结核病、高血压病、糖尿病可延长到30日量),杜绝人情方、大处方。不得以重复挂号、分解处方等手段增加挂号数、降低处方值,凡违反以上规定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八、定点医疗机构必须统一使用由管理中心印制的门诊证历、门诊登记本(定点医务所、室用)、复式处方、结算单等名种单据和帐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