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职工特殊医疗补充保险基金由参保单位在缴纳医院保险基金时一并缴纳,其程序和办法按《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机构建立群众来信访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对检举揭发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行为的,经查证属实后,将按经济处罚金额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由市医管办牵头,组织由卫生、劳动、医药、总工会、医疗保险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代表参加的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小组,根据《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和医疗管理暂行办法》,按年度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实行奖惩。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机构可在定点医院派出“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小组”,会同卫生行政等部门对患者的诊治过程及医疗费用等进行审查监督。定点医院要积极配合,提供需要查阅的有关医疗档案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建立由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工会、职工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小组,由财政部门牵头,每年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营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会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暂行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宣传、实施工作,有权时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当发生与医疗保险有关争议时,市、(县)总工会应参与协调与仲裁,并对处理意见和仲裁决定的实施予以监督。
第八章 奖惩办法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销售单位必须为职工提供优质服务,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接受职工和医疗保险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医疗保险机构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向定点医疗机构追回不合理费用,视情节轻重,对其通报批评,并处以不合理费用3~5倍的罚款,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
(一)诊治、记帐不验证或弄虚作假,将未参保人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将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检查、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不按规定限量开药(急性病3~5日量,慢性病7~10日量,需要较长期服药的慢性病如结核病、高血压、糖尿病等可延长到30日量)或同次门诊开2张及以上相类似药物处方,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分解处方门诊人次和开给非治疗性药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