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含农村户口的计划内临时工)与参保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参保单位应在劳动关系终止后5日内到医疗保险机构办理《手册》注销手续,其结余的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七条 职工死亡后,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应用于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支出,用完后,收回《手册》并办理注销手续;无供养直系亲属的,由参保单位到医疗保险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结余的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依法继承。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品销售单位
第十八条 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和处方外配药品销售单位定点制度,市区(含京口、润州区)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销售单位由市卫生、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机构发文确定。
县(市)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品销售单位,由县(市)卫生(医院)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定后,同级医疗保险机构予以确认。定点医院范围为县(市)属医院和乡(镇)卫生院。
第十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医务所(室),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定,医疗保险机构确认后,负责本单位职工的医疗工作。
第二十条 医院保险机构应与定点医院、定点医疗所(室)、定点药品销售单位签订有关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质量等内容的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
第五章 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二十一条 就医、结算程序。参保单位职工患病一般先在所在单位定点医务所(室)就医,确因病情需要,可转定点医院治疗。
(一)患者在定点医务所(室)就诊和在定点医院门、急诊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垫付,治疗结束后凭处方和医疗费结算单回所在单位报销。
(二)患者住院治疗须缴纳500~1500元的住院预付金。出院时,定点医院提供出院小结和医疗费发票及结算单,经管理小组核实盖章后,由患者所在单位与医院结算。
(三)门、急诊病有处方外配费用全部由个人垫付,所在单位凭复式处方和定点药品销售单位的费用票据报销,定点药品销售单位应按月将费用统计报表上报医疗保险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