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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三十五条 卫生、医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搞好医疗机构及处方外配药品销售单位的资格审定,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确认并与其签订有关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质量和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品销售单位如违反规定,医疗保险机构有权批评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六条 参保单位可在医疗保险机构确认的定点医疗范围内,为职工确定2~4个医院就诊(专科疾病可直接到专科医院就诊),允许病人持定点医生开具的处方到定点药品销售单位购药。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机构可以派出职工医保险管理小组,负责对定点医院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机构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疾病诊疗技术规范、药品报销范围、特种检查及治疗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物价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定期修订医疗收费标准,由医疗单位在收费处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严格各项管理制度,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
  第四十条 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医疗机构、药品销售单位、参保单位和有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由医疗保险机构按年度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医务人员如发生弄虚作假、滥用药品、不按规定收费等行为,由医疗保险机构会同卫生、物价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直至经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将《职工医疗保险证历》转借他人和冒名就诊者,医疗保险机构有权对责任人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并可施行经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对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因素所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对超出基本医疗范围的特殊医疗,实行补充保险办法。
  第四十四条 职工子女(含独生子女),大专院校在校生和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暂按原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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