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离休人员不设立个人医疗帐户,但应建立个人医疗费用台帐。
第六章 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凡参保职工患病,必须持医疗保险机构制发的《职工医疗保险证历》,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由职工自付;个人自付部分超过本人年工资总额5%以上的,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要负担一定比例,并采取分段累加计算办法:超过本人年工资总额5%以上至5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1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8%;10000元以上的部分,个人负担2%。
退休人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个人负担部分按在职职工规定的比例的一半支付。
第三十条 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离休人员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全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患有国家规定的特殊病种(甲类传染病、狂燥型精神病)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经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鉴定确认)的职工,符合规定的全部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 职工(含退休人员)门诊、住院期间进行心脏彩超、核滋共振、CT(头颅或全身)和ECT、TET检查、体外震波碎石治疗胆结石、微波透热照射治疗和其他收费在300元以上(含300元)的特种检查、治疗,其费用个人负担20%(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及当年按年工资总额5%比例自付的费用不予相抵),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80%,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和离休人员,个人负担10%,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90%。
第三十三条 由于医疗费用开支过多而影响职工家庭基本生活的,其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或由工会通过建立职工互助储金办法解决。
第七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三十四条 职工、参保单位、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医疗保险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医管办提出,由医管办协调或仲裁解决。医管办的协调意见或仲裁决定,双方必须自觉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