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职工个人缴费。职工个人缴费暂按本人年工资总额的1%缴纳。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改革起步阶段,职工个人缴费应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进行,增资的数额,相当于本人缴费的数额(不作单位计提医疗保险基金的基数)。
“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年工资高于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的,其个人缴费由企业在个人工资中扣缴;年工资等于或低于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的,必须由企业为职工增资后代扣。
(三)私营企业职工缴费。私营企业职工按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额为基数提取。其中,10%由职工缴纳。
第十五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比例随经济及社会事业的发展和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列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在预算内资金中列支。
(二)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
(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从“企业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在企业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四)停薪留职人员的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或聘用单位承担,由保留其行政工资关系的单位代收代缴。
(五)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核算。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基金;企业破产在清算财产时,必须先缴足在职职工当年和离退休人员10年的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市医疗保险机构委托银行统一筹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帐记载,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必须按本《暂行规定》的比例,按季缴纳医疗保险基金。逾期不缴或欠缴者,按日加罚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对无故逾期3个月未缴纳者,医疗保险机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必须定期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基金的缴纳和使用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机构专户储存的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均免征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