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镇政发〔1994〕3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1994年12月2日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1994年12月7日
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镇江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职工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医疗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险制度,并逐步使城镇所有劳动者都能获得基本医疗保障。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障的水平和方式要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医疗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第四条 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障的待遇要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以利于调动职工劳动积极性。
第五条 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医疗服务质量,最大限度地减少浪费。
第六条 公费、劳保医疗按照统一的新制度和政策同步改革,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和基本结构统一,集中管理,内部分开核算。
第七条 实行政事分开,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制度,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营和管理由相对独立的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承担,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加强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保证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二章 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 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属地原则。本市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暂不含乡镇企业),部省属和外地驻镇单位,均列入职工医疗保险范围。
第九条 上述范围内各用人单位的国家干部、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计划内临时工、“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私营企业的业主和职工、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伤残军人,以及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离退休(职)人员,均为职工医疗保险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