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8日)废止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云南省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补充规定
(1988年11月1日 昆政发〔1988〕264号)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云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我市农村村镇的规划建设;县城关镇、县级镇、工矿区城镇及官渡区、西山区与盘龙区、五华区结合部未设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管辖的村镇,不适用本补充规定。
第三条 加强我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严格执行村镇建设规划管理审批程序。
村镇居民和建设单位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先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经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再由乡(镇)以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核发《准建证》,方可进行现场测量、定位和施工。
第四条 加强村镇房屋管理。
(一)凡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房屋交易,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和本村镇常住户口居住证明,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办理房屋交易、产权转让、宅基地附属物归属等手续,不得私自倒卖房屋,不得私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已经申请划拨过宅基地的村镇居民,原则上不得再购买他人房屋。确需购买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缴纳规划建设管理费。凡属出租、出卖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一律不再批给。
(二)城镇居民、职工、离退休人员(有本村镇居民常住户口的除外)、外地到村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等的人员,不得在村镇规划区建房、买房。
第五条 村镇居民和建设单位在村镇规划区内建筑房屋,必须在领取《准建证》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一次性交纳“规划建设管理费”和“村镇设施配套费”。
“规划建设管理费”按不同的建设项目,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收。主要用于村镇规划建设的管理以及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补贴、培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