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可根据需要利用建筑企事业单位的测试手段,组织有关单位对本地区工程质量进行检验和分配检验测试任务。
第十八条 建筑主要原材料、半成品测试报告,必须由省、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或由监督站审定的检测单位提供,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有权按规定表扬或奖励对工程质量作出贡献的施工、生产单位和个人,并对忽视质量造成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惩处。奖惩办法如下:
1、违反规范、规程施工,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或不按设计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对无证设计无证施工和生产构件的单位及超越经营、生产范围的有证单位,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2、对质量低劣的建筑企事业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建议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直至建议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可通知银行停止拨款,对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隐瞒不报的建筑企事业单位,除责令其返工或加固外,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者,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4、建材构件厂销售无合格证的产品或以次充好的产品,按该批产品价格的一至五倍罚款。若因构件合格证与产品情况不符而造成质量事故的,由销售该产品的构件厂承担全部经济责任或其安责任。
5、工程质量不合格,除责令其返工直至合格外,工程决算时按工程总造价扣除百分之二的价款。
6、工期提前按规定给予奖励的工程,其质量必须同时合格,否则不予奖励。
7、对阻碍工程质量检查人员行使正当权力,打击报复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严肃查处。
8、对工作积极负责,成绩突出的质量监督员和检查人员,应给予表扬及奖励;对玩忽职守,失职读职而造成重大损失的监督员,除撤销其监督员资格外,按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五章 费用
第二十条 为保证监督正常工作的顺利开展,逐步完善检测手段,监督站可按国家城乡建设部门的规定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和建筑构件质量监督费。费率如下:
1、工程质量监督费按工程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二点五收取;
2、建筑构件质量监督费按对外销售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