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规定
(1985年7月7日 市政府
以昆政发〔1985〕106号文公布)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暂行规定,积极开拓我市房地产市场,搞活房地产经营业务,加强昆明地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管理,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计设〔1984〕第2233号和云南省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去建字〔84〕第40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凡在昆明市城市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经营业务的各类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公司主要负责经营城市土地开发和房地产业务。我市城市建设用地,一律由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审核定点,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征用和管理。开发公司可以受政府委托,也可以投标中标后,承担开发任务。经过统一开发的土地(所有权仍归国有),可以有偿转让给急需兴建工程的单位,也可以按规划直接组织兴建各类房屋出售或出租。
第三条 开发公司在组织进行旧城改造或新区开发时,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积极为城市建设作出贡献。
第四条 凡在我市从事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经营业务的各类开发公司,必须认真执行党国家的各项有关方针政策,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法律保护。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对我市各类开发公司进行行业管理,并对公司的经营计划、方式、配套建设等实行归口管理。
第五条 凡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各类开发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1、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
2、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3、具有对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
4、具有与承担开发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5、经营范围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6、按规定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了营业执照;
7、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的必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