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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售人员的义务:
  (一)依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
  (二)接受客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自觉维护经营场所的营运秩序。
  (三)营运时做到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夜间出市区营运和到远郊县(区)营运的,应主动向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登记。
  (四)严禁利用出租车运载赃物、违禁品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和嫌疑者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有关保卫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定线营运的小公共汽车和属城市客运行业管理的旅游专线车、附搭乘客的单位交通车,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和按市客管处批准的路线、站点和时间从事营运,并按指定位置摆放线路证,不得串线和霸站候客。遇有包租需离开专营线路应提前报市客管处批准,并办理有关通行证件。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经营。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视作经营者的行为,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遇有抢险救灾和全市举行重大活动时,经营者应按客运行业管理部门要求保证提供车辆使用。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向城市客运行业管理部门缴纳城市客运管理费。
  第十九条 乘客租车,应按该车核定收费标价或计价器显示的实际金额付费。租用中所经路段发生经批准的道路、桥梁、过境费,由乘客承担。如遇运价纠纷,双方应到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乘客投诉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客管处提供客票、车辆牌号、服务资格证号码及租车过程情况等有关证据。投拆电话由管理部门公布。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客运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对本市客运场站建设及配套服务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场、车站、码头、影剧院、风景旅游区等公共设施和宾馆、饭店、招待所、居住小区应设置允许出租汽车停靠的站、场、点,由客运行业主管部门租用或委托产权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向全行业开放,共同使用。所有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调度,接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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